《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
上述規定,是《保險法》對如實告知義務的規定。
《保險法》中的“不可抗辯條款”是指在最大誠信原則的前提下,為了保護客戶的利益,如果客戶在投保時因為并不知道自己已有某些疾病而沒有告知保險公司,那么只要是在兩年之后才發現存在這種情況,保險公司就不能解除合同了。當然,事有例外,如果被保險人涉嫌存在惡意騙保的行為,保險公司能舉出明確證據的,那么,保險公司也可以不予理賠,并且可以起訴被保險人惡意騙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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